首页 > 北京在线 >  新政策法规简要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来源:北京日报    日期:2007-08-13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公 告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07年8月14日至8月20日。
  二、征求意见稿在8月13日的《北京日报》、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网站(www.bjrd.gov.cn)、首都之窗(www.beijing.gov.cn)和千龙网(www.qianlong.com)上全文公布。北京电视台、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北京晨报》、《法制晚报》、《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等媒体摘播或者摘发重点内容。
  三、市民和社会各界可以就《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充分发表意见。征求意见的重点是法规的内容是否符合北京市的实际,是否可行。
  四、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成立意见征集组,设立热线电话、征集意见电子信箱和网上留言板,市民和各界人士可以通过热线电话、电子邮件、网上留言以及信函的方式对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发表意见。
  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本市食品安全立法工作。
  热线电话接入号:65291919
  开通时间:上午8:30-11:30下午1:30-4:30
  征集意见电子信箱:zjyj@bjrd.gov.cn
  来信请寄: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100022
  特此公告。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2007年8月1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四章 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食品卫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品质量等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监督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工作。
  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务、药品监督、公安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建设、旅游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食品安全工作遵循科学管理、风险分析、市场准入原则,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风险和危害实施全过程预防和控制。
  鼓励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及应用研究。
  第七条 本市食品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指导、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 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中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以下统称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食品应当申明所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 食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企业标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要求。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而又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众可以免费查阅。
  食品安


打印本页        关闭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