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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盟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盟直各企业:
现将《进一步加强全盟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从即日起,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冻结办理我盟探矿权、采矿权的紧急通知》(阿署办传(2004]5 1号)停止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七日
 
进一步加强全盟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实施意见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资源矿业权设置及重点转化项目资源配置管理工作的意见》  (内政字[2004]28 1号)精神,对我盟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作用和影响的矿产资源矿业权的设置,由盟行署实施宏观调控,要坚持资源配置必须上转化加工项目的原则,更有效地发挥矿产资源在经济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
    一、探矿权设置程序
地质勘查工作是我盟今后一个时期需要加强的重点工作,也是我盟经济实现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关键所在,积极引进资金和地质勘查队伍,不断拓宽市场,加快地勘工作进程,严格依法行政,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良好的勘查秩序和投资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对新设置探矿权的管理
    1、自治区地质勘查规划出台后,要加快编制我盟地质勘查专项规划,以规划指导勘查工作。
    2、提请登记管理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高勘查登记准入条件,在北山、阿拉善两个成矿区带内新设置探矿权,原则上只允许国内外有实力的企业集团与地勘单位或地质科研院所联合进入,投入资金不低于1 000万元,以利技术、资金优势与找矿潜力的最佳结合。
    3、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直接受理的新申请勘查项目,盟、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转来的矿业权设置调查意见单后,先经矿产资源所在地的旗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后上报盟行署,经盟行署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后由盟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按《内蒙古自治区地质勘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4、申请人由基层逐级上报登记管理机关的勘查项目,先经矿产资源所在地的旗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后上报盟行署,经盟行署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后由盟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
    (二)对已设置探矿权的管理
    1、加强已登记项目的监督管理,对以采代探、圈而不探或不接受监督管理的,由各旗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后提出意见并上报盟行署,盟行署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后做出决定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不予办理延续或吊销勘查许可证,并收回资源地作为政府储备勘查项目。
2、对达不到最低勘查投入的项目,督促探矿权人加大投入力度。对投入不足和无力投入的,由项目所在地的旗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后提出意见并上报盟行署,盟行署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后做出决定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请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并收回资源地作为政府储备项目。
3、各旗人民政府要依法严肃查处无证勘查和越界勘查行为,杜绝任何形式的无证勘查。
    4、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让探矿权。一经发现,除按法律规定处罚外,收回其资源地作为政府储备勘查项目。
    5、除上述情况以外的探矿权项目到期后正常办理勘查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二、采矿权设置程序
    (一)对新申请采矿权的管理
    严格按《矿产资源规划》设置采矿权,切实发挥矿产资源规划的龙头作用,坚持矿山储量规模和建设规模相适应,禁止大矿小开、一矿多开、人为分割矿体,杜绝乱采滥挖和资源浪费现象。凡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矿产开发项目一律不予报(审)批。
    1、对属于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登记发证的矿产开发项目
    (1)采矿权申请人直接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盟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转来的矿业权设置调查意见单后,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旗人民政府,旗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后提出意见及时上报盟行署,由盟行署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后由盟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2)采矿权申请人由基层逐级上报登记管理机关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旗人民政府,旗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后提出意见及时上报盟行署,由盟行署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后由盟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对煤炭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需
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3)除北山、阿拉善两个成矿区带外,有地质报告的小型及零星矿点将实行有偿出让,以招拍挂的方式取得采矿权。
    2、对属于盟本级登记发证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1)对乙类矿产(砂、石、粘土)采矿权,按照《阿拉善盟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盟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拍出让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并征得矿产资源所在地的旗人民政府的意见后,一律以市场化方式有偿出让。
    (2)对部分甲类(石灰岩、白云岩、硅石等)矿产的采矿权,由申请人向矿产资源所在地的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旗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后上报盟行署,盟行署常务会议集体研究同意后,由登记管理机关按市场化方式或协议方式有偿出让.
    (二)对已设置采矿权的监督管理
    1、由各级人民政府牵头,。各相关部门协调配合、联合执法,开展拉网式巡回检查,对矿业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2、运用法律手段,淘汰落后的采矿方法,不断提高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对无力提高资源利用水平的矿山由政府收回储备。
    3、对现有煤矿在盟内无加工企业的,限制原矿外销,要求其建立精、深加工厂,争取使煤炭资源在盟内就地转化达到50%以上。否则收回其资源由政府储备。
    4、凡开采规模达不到小型规模上限1/1 0的小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一律不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5、对可以进行资源转化或资源整合的开发项目,由盟行署根据地方经济发展需求(如铁矿资源等)集体研究做出决定,进行转换或整合,否则不予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收回其资源由政府储备。
    6、对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让采矿权,一经发现,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并收回其资源作为政府储备。
7、除上述各项要求以外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正常办理延续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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